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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镇流LED灯能效标识的分析
发表日期:2017/5/5
自镇流LED灯能效标识的分析
CEL0342016 《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
规则是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的。能效标识实施日期: 2016.10.01。
1)涉及标准能
GB 30255-2013《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功率为 2 W~ 60 W,额定电压为 220 V、频率为 50 Hz 的不具有外加光学透镜的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 LED灯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备案和公告。
注:上文所述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 LED 灯灯头规格型号应当符合 GB 24908 现行有效版本的要求。具有调光调色功能的LED 灯不在本规则范围内。
3)能源效率检测:
3.1 灯功率、初始光效、一般显色指数、色品容差等产品能效性能相关参数的检测方法应当依据GB 30255的现行有效版本,配光类型应当依据GB/T 31112的现行有效版本。
3.2配光类型 :
3.3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
3.4检测要求: (12只灯)
4)标识的样式和规格:
标识为蓝白背景的彩色标识,长度为45 mm,宽度为30 mm。
标识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 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者名称(或简称);
生产者是指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产品品牌所有者或使用者。
(2)规格型号;
规格型号与铭牌上的标注相一致。
(3)能效等级;
(4)初始光效(lm/W);
能效等级和初始光效应当依据GB 30255的现行有效版本和检测报告确定。标识标注的初始光效应当不超出相应能效等级的取值范围。被测产品的初始光效应当能满足标识中的标注值。
(5)额定功率(W);
(6)色调代码;
(7)配光类型;
(8)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指GB 30255的现行有效版本。
(9)能效信息码;
生产者或进口商在备案时由标识信息系统直接生成产品能效信息码。
(10)能效“领跑者”信息(仅针对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应当标注能效“领跑者”信息。
标识样式示例:
(5)标识的印制、加施和展示
5.1 出厂或进口的每一支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均应当加施标识。
5.2 生产者或进口商自行印制标识,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5.3 纸质标识应当采用80 克及以上铜版纸印制。
5.4 标识应当印制或粘贴在出厂或进口的每一支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最小外包装上的明显部位。最小外包装如果单面尺寸小于45mm×30mm,标识应当印制或粘贴在上一级外包装的明显部位,并在最小外包装上注明标识的可见处。网络商品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标识。
5.5 加施在每一支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最小外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2条的规定,图案、文字和颜色不得进行更改。标识规格可在本规则第2.1条规定的基础上按比例放大,标识中的文字应当清晰可辨。
5.6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纸质版可以单色印刷,标识中的文字应当清晰可辨。
5.7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在目录发布30日后出厂的产品应当使用包含能效“领跑者”信息的标识。
(6) 标识的备案
6.1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按产品规格型号逐一备案。LED模块的类型相同,灯壳材质相同,透光罩的材料相同,灯的外形相似,通过额定功率、色调代码和配光类型将产品划分备案单元(见表1)。相同备案单元的产品填写一份备案表,提交其中最小功率和最低色温规格型号的检测报告,其他规格型号产品可不提交检测报告。色调代码36-65,按照GB 30255中色调代码65/50/40的要求判定;色调代码27-35,按照GB 30255中色调代码35/30/27/P27的要求判定。
表1 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备案单元划分表
色调代码
65/50/40
35/30/27/P27
配光类型
全配光
半配光/准全配光
全配光
半配光/准全配光
额定功率P
(W)
2≤P≤5
2≤P≤5
2≤P≤5
2≤P≤5
5
5
5
5
25
25
25
25
6.2 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向授权机构提交《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能源效率标识备案表》(见附件3),以及《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备案材料,并同时在“中国能效标识网”(www.energylabel.gov.cn)上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6.3产品标识内容和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授权机构重新备案。
6.4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标识的备案工作。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6.2条要求的,由授权机构通知生产者或进口商及时补充材料或更换已使用的标识。
6.5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授权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各规格型号产品的标识备案情况;标识的监督处罚情况;标识使用情况等标识相关的资料。
6.6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