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1984年4月7日国务院发[1984]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发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 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 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监督工作。

 三、 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 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 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 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 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证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 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痹、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 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 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 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 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 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 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 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 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 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 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 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 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 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 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  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修订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将更加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01年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依据《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起草了修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的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和11月,召开两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部分审查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2002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了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审查部,总局有关司局委等共计58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工作机构的职责

    1.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

    (1)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2)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4)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5)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2.《办法》体现了国家质检总局在统一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中,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努力形成合力的指导思想,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理顺工作关系

    1.根据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

    (1)企业的取证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

    (2)企业生产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负责审查,具体的操作方式在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3)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完成,并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

    (4)审批发证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完成。

    2.为了体现政府办事高效、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办法》对每个工作环节都确定了时限,要求各个工作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努力,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让企业拿到生产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大了查处工作力度,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1.对无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2.对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未按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无证论处。

    4.对企业在申请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5.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罚,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

    6.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并取消其承检资格。

    7.对从事发证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实施细则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评价工作,根据《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对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请产品的评价。

二、 组织管理机构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专业评价工作。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有关的全省性专业社团组织、检验机构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各行业协会或由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指定的单位牵头主持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产品的特点起草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细则、评价方案,报秘书处确定后,进行评价工作。

三、 评价条件

第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抽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责任事故。

(十)企业必须拥有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及技术秘密)。

四、 评价程序

第七条 对秘书处提交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对省名牌产品申报材料按评价条件要求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立即退回秘书处,并由秘书处限期企业完善或补齐。

第八条 按名牌产品的评价细则和方案对申报产品进行评价,写出评价报告,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建议名单报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建议名单汇总,提交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成员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通过、确定并于每年7月公布。

第十二条 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评价方式

第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制定产品评价细则评分标准时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各项评价指标进行量化;评价后按得分高低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由秘书处最终确定。

附则

第十五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企业应提供各项指标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体系

 

一、总分数:1000分

二、评价权数分配:

1.横向

⑸知识产权附加分

附加分总分数以该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设备、工艺、方法、材料等所含括的专利的实际数量,计算机布图设计或者经登记的著作权数量计分。计分标准为:

一项发明:40分

一项实用新型:20分

一项外观设计:10分

一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30分

一项经登记的著作权:20分

⑹采用国际标准附加分

附加分总分数以申报产品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为依据,计分标准如下: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20分

等同采用国外先进标准:25分

修改采用国际标准:10分

修改采用国外先进标准:15分

2.纵向

产品情况按:

前一年:50%

前二年:30%

前三年:20%

进行加权。

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情况按:

前一年:50%

前二年:30%

前三年:20%

进行加权。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体系的编制说明

 

一、编制说明

根据《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各产品的具体情况,编制本评价体系。评价体系的编制原则是:

1.名牌产品必须是得到市场认可的产品;

2.名牌产品的各项指标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3.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其各项指标居本行业前列;

4.企业申报的名牌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实行附加分制度。

二、对评价指标权数分配的说明

评价指标权数分配按5:3:1:1分配,即:

市场评价:50%

质量评价:30%

效益评价:10%

发展评价:10%。

上述分配根据编制原则确定,在各项评价中,又进行一级细分,按重点给予不同的权数,具体为:

1. 市场评价的重点是用户满意度,权数为市场评价的40%。

2. 质量评价的重点是实物质量水平,权数为质量评价的70%。

3. 效益评价的重点是企业实现利税,权数为效益评价的40%。

4. 发展评价的重点是研发情况,权数为发展评价的60%。

对近三年状况的权数分配按照突出近期、突出发展的原则进行分配,为2:3:5;一个产品包括多项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按知识产权附加分计分标准累加计分。

三、对各项评价指标的说明

对市场评价中的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水平;效益评价中的成本费用效益水平、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中的企业规模水平等各项指标按第一名满分,第二名以10%递减,第十名以后不给分,但亦不给负分。

对质量评价中的实物质量水平参考同类产品的国内、国际先进水平进行评价。

四、其他

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中的实物质量按申报产品实际情况评分,其余按申报企业情况评分。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统一规范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广东省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适用于《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规定的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三条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章 标志及标志使用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由标准图形(含标准字体)及标准色(三色)构成,共有二种三色标志供企业选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及标准色、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尺寸、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标准字体见附件。
  第五条 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按标准图形可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的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六条 企业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一般应印刷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企业在选用标志时,推荐使用第一种广东省名牌产品双色标志。
  第八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统一指定制作印刷单位和管理具有防伪功能的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供广东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选用,并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三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复评广东省名牌产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的产品,免于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1.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
  2.消费者(用户)负面反映强烈;
  3.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4.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预警通报。
  暂停期间或撤销称号的产品,停止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并公示。
  第十四条 未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及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2003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和九五期间省名牌产品重新评价确认原则的通知


省名推委2003年名牌产品评价专业委员会: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和省名推委《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实施细则》、《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体系》的有关要求,为做好今年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和“九五”期间广东省名牌产品重新确认工作,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推委秘书处的具体工作安排,分别负责起草、表决通过了本专业委员会有关的产品评价细则(送审稿)。

    省名推委秘书处近日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产品评价细则(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现将审查修改后的评价细则以及省名推委秘书处组织制定的《九五期间省名牌产品重新评价确认原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00三年七月十七日

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

 

 
Copyright © 2004 All Right Reseved. 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版权所有